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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美根与李远军、李月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根,李远军,李月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彭厚炳,李代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彭美根,男,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军,男,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被告李月英,女,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袁名林。委托代理人陈汝洪,男。被告彭厚炳,男,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李代凤,女,住址。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路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美根诉被告李远军、李月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彭厚炳、李代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宗贵,被告彭厚炳、李代凤的委托代理人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军、李月英、天安财险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根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39分许,被告李远军驾驶的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大厚村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谢岗镇莞惠线大厚村路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该车车厢与彭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彭令、李东华当场死亡,彭美根受重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远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东华、彭美根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月英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95029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6840元、医疗费120800元(含轮椅费8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止)、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0元、后续护理费161975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军、李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依法合理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承担范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彭令家属先行垫付了30000元保险赔偿款,应予抵扣。被告彭厚炳、李代凤辩称,两被告不属于适格主体,其应当是由彭令承担责任,而非其父母承担;彭令的责任,应当在答辩人继承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而事实上彭令没有任何遗产由答辩人实际继承,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诉请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实际产生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后依法核实认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8日,共产生医疗费109462.76元,因康复需要,自购轮椅一台支出800元。2)2015年5月4日,住院证明书载明:营养支持治疗;住院期间两人参与协助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中一位护理人员为彭肆林,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彭肆林的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重庆路康物资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庭。3)2015年7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4)事发时,原告24周岁,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彭振双,事发时61周岁;母亲居金秀,事发时62周岁。彭振双、居金秀由子女2人扶养。原告主张为东莞康耀录像盒带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700元,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工资证明、社保缴费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5)(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为740156.5元;(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为741156.5元;(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为366574.2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损失为3747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彭令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余额由被告李远军和彭令根据事故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李远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远军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彭令已经死亡,彭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彭厚炳、李代凤在继承彭令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中,查明被告李远军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李月英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其他运行控制人及运行利益享有者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调查结论,故原告方的事故损失,依法应由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即被告李远军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李月英虽是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李月英从粤L×××××号中型厢式货车运营中获取收益,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月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李月英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462.76元。从2015年5月11日至8月8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9462.76元,有医疗费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从2015年5月10日至8月8日,原告共住院治疗90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387740.75元。事发时,原告24周岁,农村户籍,构成一级伤残,需2人抚养父亲彭振双19年、母亲居金秀18年。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经审查,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起始时间均为2014年4月、社保缴费单显示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8343.5元/年×37年÷2人=387740.75元。4、误工费:6840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15年5月10日起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6日,共误工77天。其主张为东莞康耀录像盒带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700元,有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6930元。原告主张684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5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有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中一护理人为彭肆林,要求按照月工资3000元计算彭肆林的护理费损失,有重庆路康物资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他护理费支出。从2015年5月11日至8月8日,原告住院90天,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90天+90天×100元/天=18000元。原告主张15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护理费:161975元。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精神状况,考虑原告因事故遭受重大人身损害可能存在生命消亡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仍需护理期限为5年。因需护理期限较长,护理人员存在不确定性,本院酌定按照1人、依据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5年×365天/年=182500元。原告主张16197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的上述五年护理期满后,如原告仍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用。7、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因康复需要,原告自购轮椅一台支出800元,有购置费票据佐证,且与原告的伤情吻合,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及亲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处理事故人员应以2人为宜,且处理事故所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限。根据交通资费实际,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考虑原告已在(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过的交通费,本院再次酌情支持1000元。10、住宿费:2000元。原告及亲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但处理事故人员应以2人为宜,根据住宿资费实际,结合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考虑原告在(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51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的住宿费,本院再次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2项费用合计117062.7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2420.47元;3-10项费用合计625555.7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2089.54元。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项费用后的余额708108.5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李远军向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5675.95元,由被告彭厚炳、李代凤在继承彭令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212432.55元。被告李远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84702.49元,由被告李远军自行赔偿原告410973.46元。故此,被告天安财险惠州公司应赔偿原告119212.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美根119212.5元;二、限被告李远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美根410973.46元;三、限被告彭厚炳、李代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彭令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美根212432.55元;四、驳回原告彭美根对被告李月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彭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8元,由原告彭美根负担294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6元,被告李远军负担2675元,被告彭厚炳、李代凤在继承彭令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383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