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2014年5月20日因盗窃原油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猛、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辽GBG6**(假车牌照)银灰色奥迪牌轿车,沿兴隆台区向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业岗路段时,被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沙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载卷,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