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毅与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刘毅,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负责人:李淑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毅诉被告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大安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10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宝、被告佳兴大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毅诉称:佳兴大安分公司于2013年在大安市临江小区10号楼建设楼房。竣工后,我与其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临江花园小区售楼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由甲方出具各部门下发的证明、文件等,由乙方(刘毅)自行到房产、土地、税务等部门办理产权手续。2014年7月4日,我签订合同书后,当即交付楼房款430000.89元,有交款收据为凭。签订售楼合同后于当日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的,双方同意将买受人已付的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我装修楼房费用为10万元,其他费用包括天然气安装费用2200元、物业费800元、楼道灯费用82.70元、有线电视费用5082.70元、取暖费3799.40元,上述费用有据为凭。现合同生效已经一年多,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佳兴大安分公司不提供相关手续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我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照我们之间的约定,佳兴大安分公司已经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佳兴大安分公司返还已收的购楼款430000.89元,并给付利息6万元,同时给付装修费、取暖费等,上款合计人民币599417.40元。佳兴大安分公司辩称,刘毅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刘毅,我方只需提供相关材料予以配合。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二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办理证照的期限届满后未超过一年,且刘毅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刘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4日,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佳兴大安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刘毅(乙方)签订了临江花园小区售楼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了将本案争议楼房出售给刘毅,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30000.89元;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由甲方出具各部门下发的证明、文件等,由乙方自行到房产、土地、税务等部门办理产权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内容;二、2014年7月4日,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佳兴大安分公司(出卖人)的名义与刘毅(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将本案争议楼房出售给刘毅,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30000.89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三、2014年7月4日,佳兴大安分公司一次性收取了刘毅本案争议楼房款430000.89元;四、2014年7月12日,大安市地方税务局为刘毅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刘毅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五、2015年7月10日,佳兴大安分公司交纳了临江花园小区10号楼高层电梯维修资金184961.00元;六、2014年6月16日,佳兴大安分公司向大安市房产管理处提交申请,申请对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丘(地)号为3-11-320-1-302的房屋办理初始登记。2015年7月22日,大安市房产管理处下发了大房权证大安字第15110**号产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另在本案开庭前,本院依法对刘毅行使了释明权,其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解除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毅及佳兴大安分公司的陈述、临江花园小区售楼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业务受理通知单、产权证书、收据、证人证言等。根据刘毅的诉讼请求和佳兴大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毅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效,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白城市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佳兴大安分公司的名义与刘毅签订的临江花园小区售楼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佳兴大安分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文件等配合刘毅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其在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提供出相关手续配合刘毅进行房屋过户,佳兴大安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此过错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争议的楼房交付给刘毅后,其已经实际占有该楼房,且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安装了有线电视、天然气等,也交纳了取暖费,佳兴大安分公司与刘毅之间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虽然佳兴大安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完成配合刘毅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佳兴大安分公司已经办理完争议楼房的产权手续,亦可以配合刘毅完成对其楼房的过户手续,佳兴大安分公司与刘毅之间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如果据此解除合同,不仅不利于合同稳定性的维护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由此可以得出,因未配合办理登记手续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应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二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三是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超过一年,虽然是由于佳兴大安分公司的原因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未导致刘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结果。虽然佳兴大安分公司与刘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由于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处理方式有约定,但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在该条款空白处均没有以手写或打印的形式填写内容,应视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故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刘毅作为本案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4.0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云升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