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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清河机械加工厂与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清河机械加工厂,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滨海县清河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二坎社区*组*****号。负责人王以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时元光,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沈雪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滨海县清河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清河加工厂)与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塬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河加工厂厂长王以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元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加工厂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机械零部件加工、建材批发、建筑钢结构安装业务的专业公司,曾承揽被告公司的机械加工业务,至今被告差欠原告机械加工费69657元。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发函给被告公司,要求对其欠款金额予以核实、确认,被告接函后予以核实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表示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准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9657元并承担从主张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塬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清河加工厂与被告鑫塬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签订钢结构除尘器制作安装、C型钢及彩钢瓦拆除更换、布袋吊板加固等多项工程协议,该协议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事后,原告按规定要求完成了全部承揽项目,并经过验收且投入使用,期间,被告也已给付了原告部分报酬。2015年7月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对其尚欠款金额予以核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鑫塬公司对欠款69657元予以确认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装协议、对账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鑫塬公司应当给付相应报酬,被告鑫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未提出异议,并注明“已核对”后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视为对该笔欠款的确认,被告鑫塬公司延迟付款,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69657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