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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彩红与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红,魏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赵彩红。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北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浩。原告赵彩红诉被告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卖给被告打印机30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给付后,尚余6,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再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有“今欠保定康悦(赵彩红)货款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内容的欠条一张。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该款。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惠普1020型打印机29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保定康悦(赵彩红)货款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魏浩”。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一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浩购买原告打印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有被告打下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彩红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