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黄飞、XX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黄飞,XX强,温必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乙。法定代理人:杜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志纯,广东百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委托代理人:邓新忠。委托代理人:邓兰妹。被告:XX强。第三人:温必延。委托代理人:何立诚,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诉被告黄飞、XX强及第三人温必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纯、被告黄飞的委托代理人邓兰妹、第三人温必延的委托代理人何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4年6月25日04时,黄飞驾驶小车从人民中路往北走。当行至乐昌中医院门口时,突然急转弯调头,致使其后的摩托车措手不及,迎头撞上。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构成重伤一级、完全瘫痪。黄飞无证驾驶,又违法调头,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肇事车辆湘LA(无年检、无保险)车主是XX强。XX强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黄飞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当与黄飞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41893元,见发票:2、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20年=233386元;3、护理费(20年):36000元×20年=72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149天):149天×100元/天=14900元;5、康复器械费:站立床2000元(见发票);6、后续治疗费:40000元(见医院证明);7、鉴定费和验伤费:3200元(见发票);共计:1155379元。考虑原告有一定过错,愿承担30%的责任,因此应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80876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医疗费发票和鉴定发票,证明受伤后的各项医疗费用支出和鉴定费;证据3,出院证,证明住院天数;证据4,疾病诊断书,证明后续治疗费尚需4万元;证据5,鉴定书,证明重伤一级和需要专人护理。被告黄飞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被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被答辩人提请的各项赔偿事项,答辩人认为:1、医疗费141893元:其中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后的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韶关市粤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不予认可;上述两项共计1919.5元;此外,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与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以确认被答辩人的治疗项目和收费清单。2、残疾赔偿金233386元:依法律规定裁定。3、护理费72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答辩人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1669.31元/年X20年=233386.2元。4、住院伙食费14900元,依法律规定裁定。5、康复器械费2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被答辩人购买的站立床是否为必需的辅助器具,应由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辅助器具并计算合理的费用标准。6、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来主张。7、鉴定费和验伤费3200元:其中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的检测费用300元,是由乐昌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所作的检测,当事人各自检验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验伤费300元,被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1日已出院,没有必要验伤,该费用属被答辩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承担责任。根据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B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一、黄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谢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丘军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凌晨4点15分,被答辩人身为乐昌市第三中学的在校学生,无证驾驶机动车搭乘丘军红出现在案发现场乐昌市人民中路66号门路段,说明其监护人没有履行其应尽的监护职责。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监护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至少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XX强作为涉案车辆湘L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没有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XX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温必延系涉案车辆湘L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涉案车辆的钥匙交由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开车从韶关返回乐昌,因此第三人温必延在本案中应与黄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彰显法律的公正。被告黄飞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与事故的关系,第三人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司机的选任存在用人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温必延答辩称,一、本案事实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基本查明,答辩人补充说明一下事情经过:黄飞是答辩人的朋友,本案所涉车辆湘LA,是XX强因民间借贷而抵押在乐昌当地的。事发当晚答辩人将钥匙交给黄飞叫他帮忙将车开回乐昌碧桂园,但在事发后答辩人才知道黄飞没有驾驶证,因为之前黄飞在乐昌经常开车,很多朋友都见过黄飞驾驶小车。黄飞抵达碧桂园后,与答辩人通过电话,答辩人叫他把车停在碧桂园停车场就可以了,但之后黄飞又开车去接他另一个朋友,在这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XX强作为车主没有按法律规定购买保险,具有过错,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黄飞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事前不清楚黄飞没有驾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温必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黄飞、第三人对原告谢某甲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对人体检测费300元,应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与认可,对杜某甲的医疗发票的关联性不与认可,医疗收费票据13万多,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清单来予以证明,对出院之后医疗票据均不予认可,对验伤费不予认可,对杜云征购买站立床20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26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疾病诊断书无异议,对粤北医院的诊断书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谢某甲对被告黄飞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温必延对被告黄飞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其没有提供黄飞的询问笔录,可以结合看出第三人不知道黄飞没有驾照,但黄飞是知道该情况的,且本案不存在第三人应当知道黄飞没有驾照,如果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这是XX强向别人借钱扣押在乐昌的,黄飞和温必延都有钥匙可以使用,第三人不是实际控制人,事发当晚,温必延有事才让黄飞把车开回乐昌。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4时15分许,黄飞驾驶湘LA小型轿车由人民南路往人民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人民中路66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谢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丘军红)发生碰撞,造成谢某甲、丘军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B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丘军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谢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乐昌市中医院治疗,因其病情危重,同日,转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9天,出院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积血;继发性右颞顶枕叶、右额顶叶、左颞枕叶、左额顶叶及基底节大片脑梗死;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多发散在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为141781.69元。疾病诊断书》诊断: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建议择期颅骨修补,费用大约40000元。2015年3月30日,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谢某甲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谢某甲四肢瘫痪(左侧肢体肌力3级,右侧肢体肌力1级)评定为1(一)级伤残。(三)谢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飞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1000元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此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飞认为湘L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温必延,向本院申请追加温必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温必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的损失1155379元,要求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70%)由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另查明,被告黄飞驾驶的湘LA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XX强,案发时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为第三人温必延,被告黄飞经第三人温必延授意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再查明,谢某甲为农村户籍人口,事发时系广东省乐昌市第三中学学生,其父母(法定监护人)为谢某乙、杜某甲。原告为该交通事故还支付了验伤费300元、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300元。还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了原告丘军红诉被告黄飞、谢某甲、XX强、第三人温必延(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丘军红的损失为157546.9元,其中丘军红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95439.7元、61807.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丘军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相撞,为此,对谢某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飞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某甲自身对本次事故承担30%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黄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湘LA号小型轿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故对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黄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另XX强作为湘L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即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按规定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XX强应当和被告黄飞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付部分则由被告黄飞按照70%事故责任比列进行赔偿。对于第三人温必延责任承担的问题。作为湘L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管理人温必延,未尽到对驾驶人黄飞驾驶资格的核实义务,故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本院并依法酌情认定其应当承担被告黄飞上述70%赔偿责任比例中的20%。原告谢某甲为农村户籍,现要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以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计付其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1893元,因原告只提交了141781.69元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141781.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颅骨修补费用40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其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2、伤残赔偿金: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谢某甲评定为级一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在校学生,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以一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100%×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9天,以每天100元计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谢某甲经鉴定机构认定其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二十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谢某甲的护理费为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5、康复器械费(站立床):原告虽提交了购买站立床2000元的票据,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确需该器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和验伤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验伤费300元、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谢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267.6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41781.69元+颅骨修补费用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196681.69元,此款由被告黄飞、XX强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先行连带赔付,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护理费365000元=598386元,此款由被告黄飞、XX强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案已确认该案原告丘军红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95439.7元、61807.2元,故被告黄飞、XX强对两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连带支付,经计算被告黄飞、XX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本案原告106434.69元(6732.88元+99701.81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款项后,原告尚有损失691833元,应由被告黄飞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84283.1元,如前所述,该部分损失中应由黄飞承担387426.48元(扣减黄飞已支付原告的41000元,尚应支付346426.48元),第三人温必延应承担96856.62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XX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某甲经济损失计106434.69元。二、被告黄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经济损失计346426.48元。三、第三人温必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甲经济损失计96856.62元。四、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7.6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3807.61元,被告黄飞负担5091.96元、XX强负担1564.43元、第三人温必延负担14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审 判 员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曾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