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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9月2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被告补偿给原告3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到期后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辩称,我认可欠原告30000元,我不想给原告钱了,我现在也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9月25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并经山东省滕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协议书第6条明确规定“无其他财产,男方(即本案被告)向女方(即本案原告)支付叁万元为赔偿,两年之内即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以欠条为准”,并于同日向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刘某,2012年9月25日”。该欠款经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刘某索要,被告刘某久拖不予偿还,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诉来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某辩称,欠原告张某甲30000元款是事实,我不想给原告钱了,我现在也无偿还能力。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协议书、公证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协议离婚,被告刘某自愿支付给原告张某甲30000元款作为赔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行为系被告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将其置身于债务人的位置,明确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刘某偿还30000元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的辩解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张某甲诉请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欠款并非实际给付现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欠原告张某甲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