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袁之彬与金国清、周廷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袁之彬,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蒋都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国清,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蚌埠昊业滤清器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周廷云,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袁之彬诉被告金国清、周廷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凌,被告金国清、被告周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之彬诉称:2014年10月,袁之彬为金国清、周廷云家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合计人民币20080元。装修完工后金国清、周廷云支付10000元装修款,余下10080元装修款经袁之彬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袁之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国清、周廷云支付袁之彬装修款10080元。被告金国清、周廷云辩称:袁之彬给我们装修房屋是事实,不支付袁之彬余款是因为其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袁之彬装修造成卫生间漏水,至今卫生间不能使用。另外,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16000元,而不是20080元,装修完工后已支付袁之彬10000元装修款,故即使装修合格,金国清、周廷云尚欠的装修费也只有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经金国清、周廷云口头同意,袁之彬为其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前,双方就装修事项及装修款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装修完工后,金国清、周廷云认为装修质量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遂在支付金国清、周廷云100**元装修款后,对余款拒绝支付。庭审中,袁之彬提供了自书的装修费用支出清单即价格表,对其主张的装修款项总额加以证明,金国清、周廷云对此不予以认可。金国清、周廷云自认尚欠袁之彬装修款6000元,并以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袁之彬认为装修质量问题不是其装修造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国清、周廷云支付剩余的装修款100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袁之彬经金国清、周廷云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施工完成装修工作。双方对装修价款只有口头约定,袁之彬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约定的装修价款。庭审中,金国清、周廷云自认装修价款总额16000元,就其已支付房屋装修价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尚欠装修价款6000元,故对袁之彬诉请本院判令金国清、周廷云支付剩余装修款10080元予以部分支持,即金国清、周廷云应支付装修款6000元。至于,金国清、周廷云辩称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可在明确房屋质量问题存在的原因、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后另行主张。金国清、周廷云以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尚欠装修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清、周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之彬剩余装修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袁之彬负担10元,被告金国清、周廷云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