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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卜元明、兰顺交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元明,兰顺交,黄双龙,卜元平,吴优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12号抗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元明,曾用名卜元峰、卜峰,无业。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顺交,无业。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双龙,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周,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卜元平,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优华,无业。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卜元平、黄双龙、吴优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黄双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及其本院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侯立国、黄道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双龙及其辩护人庞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兰顺交、卜元明经事先商谋,虚构民族资产解冻需要解冻资金,并谎称资金解冻成功后给予高额回报,冒充身份打电话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被告人兰顺交冒充“国家金库总管、中国南大门总管、山上老人江小龙”打电话给被害人何某、杨某、陈某甲等人,谎称要开启海外资金,需接他出山,之后“蒋介石手下17要员最高指挥官老五叔”就会过来。其提供“老五叔”代号给被害人何某、杨某等人,并编造民族资产解冻需要烧香、办证、运费等理由,将户名为何婷婷6212822830004263811、唐国平6215995850000165921、李显银6228482831047798612、陆安理6210189400001993751等银行账户提供给各被害人汇款。之后被告人卜元明冒充负责海外民族资产放款事宜的“蒋介石手下17要员最高指挥官老五叔李天龙”,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何某、杨某等人,明确被告人兰顺交提供的代号骗取被害人信任,让各被害人汇款。之后两人又以给被害人何某各种好处为诱饵,通过被害人何某间接骗取钱财。两人通过这种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陈某乙共计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杨某29800元、陈某甲50000元。两人将骗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消费。2、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卜元平以民族资产解冻需要解冻资金,及带功能玉等宝藏下山需要路费、红包为由,冒充“老五叔”、“孙淑明”等身份打电话给被害人,让被害人何某、陈某甲、胡某将钱汇入周存刚62×××71银行账户。被害人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3日、9月15日向周存刚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3000元和1500元,共计9500元;被害人何某分别于2014年2月16日、2月28日、3月2日、5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15日向周存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2000元、500元、1500元、2600元、600元和1500元,共计28700元;被害人胡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人卜元平提供的户名为黄超华62×××73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并交给被告人卜元平现金8700元。被告人卜元平将骗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消费。3、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双龙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何某、杨永某和杨某,谎称自己是办理民族资产解冻大业的“许星时”、“马佰平”、“李天龙”等,以带功能玉等宝藏下山需要路费、红包等为由,要求被害人汇款至其提供的户名为孙传洲622×××02和娄国正62×××73银行账户。被害人何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孙传洲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元;徐永某于2014年8月24日向孙传洲的银行账户汇入880元,同年9月26日向娄国正的银行账户汇入500元;杨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娄国正的银行账户汇入2100元。被告人黄双龙将骗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消费。4、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优华虚构民族资产解冻需要解冻资金,冒充“老五叔”等身份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出资,并谎称资金解冻成功后给予高额回报,诱使被害人上当受骗。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优华电话联系被害人何某和杨昌某、王某,以办理民族资产解冻需要手续费,诱使被害人何某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和9月14日,分两次向其提供的户名为邱立华62×××71银行账户汇款1680元和5000元。被告人吴优华将骗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卜元明处扣押到1790.2元,从被告人兰顺交处扣押到17680元,从被告人卜元平处扣押到700元,从被告人黄双龙处扣押到10300元,从被告人吴优华处扣押到56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双龙退赃180元。原判以被害人陈某乙、何某、吴某乙、杨某、许某、陈晓某、范真某、胡某、徐永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石某的证言,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卜元平、黄双龙、吴优华的供认不讳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梅花协会”相关资料,视频监控光盘,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汇款收据,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卜元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兰顺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卜元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双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优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卜元明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对原判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也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卜元明和兰顺交共同商量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卜元明使用何婷婷的卡和使用涉案的电话号码均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被告人兰顺交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对原判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抗诉书亦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兰顺交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取得,兰顺交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被告人黄双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黄双龙的诈骗事实存在,但被骗对象均是“梅花协会”会员,本身有一定的过错,诈骗数额刚超过起刑点,且已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所判处的罚金刑明显畸轻,建议依法改判。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以上述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建议依法改判;针对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黄双龙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卜元平、黄双龙、吴优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卜元平、黄双龙、吴优华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卜元平、吴优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依照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天台县看守所提供的两份《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其中一份证实卜元明在入所时身上无伤情,另一份载明兰顺交右食指活动受限、双手腕肿痛,手指稍有麻木感,但天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对兰顺交的上述伤情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证实其伤情系抓捕和押解过程中所产生,结合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的有罪供述均是在天台县看守所内讯问所取得,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意见不予支持。2、原判认定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结伙诈骗陈某乙、何某、陈某甲、杨某共计1498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卜元明、兰顺交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何某、陈某甲、杨某的陈述、证人卜元平关于听到卜元明用打电话的方式要他人汇款,并从卜元明的车上捡到一张手机卡继续进行诈骗的证言、卜元明所持的手机号码与杨某手机之间的短信、卜元明手机与兰顺交手机之间关于李显银银行卡号的联系短信、取款监控视频、卜元明对于兰顺交的辨认笔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诸多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3、本案涉及利用打电话的方式连续作案,且以相信民族资产解冻一事的不特定老年人为作案目标,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原判对被告人黄双龙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黄双龙认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