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费月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梅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费月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5年8月6日,我雇佣的司机左建伟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顾家庄村处,与同向行驶的白雪飞驾驶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左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雪飞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75180元,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83480元。我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83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承担,事故为双方事故,应扣减三者交强险无责限额,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我司,公估结论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修理明细,修理发票,应扣减17%的增值税,公估费、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梅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李红梅,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061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8月6日21时30分许,左建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顾家庄村处,与同向行驶的白雪飞驾驶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左建伟违反了《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雪飞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75180元,公估费5300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红梅身份证、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绿本、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应扣除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红梅的事故理赔款为:175180元+5300元+1000元-100元=181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红梅保险理赔款1834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62元,由原告李红梅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