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高某、王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高某,王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7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人民西路育才巷15号。负责人杨斌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被告高某。被告王某。被告韩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高某、王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一、被告高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高某因种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公司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约定按季结息,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并由被告韩某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账户为6228412940459444410),被告高某也依合同约定开始按季偿还贷款利息。现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2809.64元,合计52809.64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托,并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上述三被告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某、韩某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王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韩某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客户借贷业务放款审核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农户信用等级测评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高某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的并打入被告高某账户中的事实。3、扣款承诺书、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韩某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王某、韩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韩某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约定、期限及借款履行期,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王某发放了贷款,应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韩某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高某、王某因种植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被告韩某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高某、王某、韩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被告韩某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随即原告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高某账户,账户为6228412940459444410。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王某未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韩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王某在合同中未体现,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为此债务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高某、王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韩某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保证期间未过,被告韩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并承担逾期的罚息(罚息从2014年10月1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韩某对上述第一条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高某、王某、韩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