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仲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金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兵,周金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48号原告王仲兵,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兴,男,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仲兵诉被告周金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兵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周金兴,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兵诉称:2015年1月31日16时45分,在松江区陈春公路XXX弄XXX号处,被告周金兴驾驶号牌沪CQX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金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金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金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在宿迁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87元。2015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7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沪长兴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7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仲兵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五根),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QXX**小型轿车系被告周金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仲兵系农业户口。其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在上海网格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Q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金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Q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周金兴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周金兴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487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为60天,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2,48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287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仲兵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日原告王仲兵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伤情的护理期为60天,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休息期120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080元。7、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300元。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医用胸腹带4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胸部受伤,可以使用相关器具辅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5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合计111,24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24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按照事发时的季节,按照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情确认为200元。10、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主张实际产生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2、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周金兴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仲兵115,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仲兵3,245元;三、被告周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仲兵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1,465.50元,由原告王仲兵负担98元(已付),被告周金兴负担1,3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