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日武与曾海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家顺家具广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武,曾海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家顺家具广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7号原告黄日武,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xxx4812。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曾海咏,男,汉族,1974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x818。被告二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家顺家具广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石岩汽车站。法定代表人曾利人。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黄细辉,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码:xxxx615。委托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00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17100元、护理费25650元、误工费26933.33元、伤残赔偿金33902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418.95元、安装假肢费用418000元、安装假肢维修费用209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33000元、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27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1492142.78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判令超出交强险部分1372142.78元,由四被告依7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960499.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50000元及生活费16000元,故原告请求为814499.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答辩人已向���答辩人治疗医院支付医疗费150000元,其中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140000元。该被保险的粤b732r7号车,共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2、被答辩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应自负7成。被告一、二为被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请人民法院抵扣赔偿款。3、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提交的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费用证明,采用的是非普通适用器具费用标准,该公司所称的假肢使用周期和赔偿期限,也不符合司法实践。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公司证明书中所涉及的住宿费、伙食费等,自有法律规定,且并不属于其专业范围,亦不宜采信。按照广东省医鉴定协会《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的每次安装费用为16000-20000元,18-49岁年龄段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年龄段每9年更换一次,70岁以上共安装一次。按被答辩人年龄,其应分别在35岁、42岁、49岁、58岁、67岁和76岁更换,共6次,费用120000元。国产普通型假肢维修费用已包括在安装费用中,并不另行收费。4、被答辩人事故前在长宁镇附近松树岗村种菜,无证据显示其月收入达4000元,其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建议按2013年国有农村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5、被答辩人农村户籍,按现行政策法律,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赔偿人身损害,需具备“居住在城镇”和“在城镇取得固定收入”两个要件。从现有证据看,被答辩人居住的松树岗村不属于城镇;从事的职业也只是在农村种菜,因此其不符合“��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之情形,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被答辩人子女虽上小学和幼儿园,但并无在城镇住宿,放学后仍回到农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7、被答辩人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主张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建议根据其残疾等级和过错程度在30000元左右酌情。8、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扭曲了营养费的法律性质,建议依审判实践,按住院每天20-30元酌情。9、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和工作证据,根据其护理级别,建议人民法院依审判实践,按住院时间每天8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10、被答辩人住院170元,结合其伤情和审判实践,建议人民法院按住院每天25元,酌情营养费。其主张100元/天过高,不应支持。11、交通费未提交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票据,且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指的是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包括亲属探视的交通费,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在1000元左右酌情。12、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另,广东省高院已经公布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来计算。被告四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黄日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安装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住宿费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双方同意按275000元计算。该款由被告黄细辉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二、如果被告黄���辉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的,将以275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在被告黄细辉赔偿完毕上述款项后,原告黄日武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曾海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家顺家具广场、黄细辉主张相关权利。诉讼费部分,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外,原告与我方一人一半。被告一、二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b723r7号轻型厢式货车,因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先行,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b732r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四。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770元;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20014.02元,已支付260000元,仍欠医疗费60014.02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术后1、3、6、9、12个月),我科随诊;2、患肢功能锻炼,适时佩戴义肢;3、1年后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内固定;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1陪人。2015年1月9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日武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2、被鉴定人黄日武右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vi(陆)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日武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ix(玖)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日武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4年9月26日,广州优邦假肢娇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黄日武酌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装配意见为:患者适宜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更换周期为四年更换一次;另装配训练期为2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6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50元,另需一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75岁计。2014年12月22日,原告已安装假肢,费用为3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支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40000元,共支付150000元;由被告一、四支付110770元医疗费,支付现金9000元,共支付11977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从2006年开始,在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村租房居住,并从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在该村从事种植、买卖蔬菜工作。原告的被抚养人有2人,长子黄增强2007年8月9日出生,在博罗县长宁镇新江小学就读一年级;次子黄增光2009年5月4日出生,在博罗县长宁镇阳成幼儿园读中三班;均为农村户口性质。另,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四双方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意见为:一、原告黄日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装假肢费、安装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住宿费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双方同意按275000元计算。该款由被告黄细辉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二、如果被告黄细辉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的,将以27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在被告黄细辉赔偿完毕上述款项后,原告黄日武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曾海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家顺家具广场、黄细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b732r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四,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由被告二、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三答辩称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320784.02元,有原告及被告四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已由被告三支付140000元、被告四支付11077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伙食补助费1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17100元,虽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偏高,酌情给予50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结合当地护工情况,应按10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100元(100元/天×171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收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777.017元(12245.6元/年÷365天×20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而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村属于农村��畴,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陆级、一处玖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7354.24元(12245.6元/年×20年×5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有被扶养人2名,长子黄增强(2007年8月9日出生)、次子黄增光(2009年5月4日),均为农村户口性质。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能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669.57元(长子黄增强:10043.2元/年×11年×52%÷2人=28723.55元、次子黄增光10043.2元/年×13年×52%÷2人=33946.02元)。关于安装假肢费、安装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期澡住宿费、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安装假肢费418000元、安装假肢维修费209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33000元、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27500元,有提供的广州优邦假肢娇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并提供有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8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给付4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本案实际支出,酌情给予10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现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109684.85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扣减被告三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89684.85元,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70%,即赔偿692779.4元,扣减被告四已支付119770元,仍应赔偿573009.4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00元,扣减被告三已支付的140000元,仍应赔偿60000元。仍有不足的373009.4元,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由被告二、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四已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达成调解意见,双方应按本院依法制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被告一、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6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60000元,共计赔偿170000元给原告黄日武。上述赔偿款项17000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黄日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5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曾海咏、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佳家顺家具广场、黄细辉负担4722.5元,由原告黄日武负担47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王渊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20784.0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200000110784.02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500050004、伙食补助费17100+27500=4460044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7354.2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000057354.2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418000+20900=4389004389009、被扶养人生活费62669.5762669.57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330003300013、护理费171001710014、误工费6777.026777.0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4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10000=110000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1109684.85200000-140000=6000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