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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建红与张树仁、任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红,张树仁,任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董建红,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陶德勤,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仁,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被告任静萍,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原告董建红与被告张树仁、任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仁、任静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二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红诉称,被告张树仁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2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日出具保证,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还不清每月付经济损失3000元。因被告张树仁未能兑现承诺,于2013年2月24日再次出具保证还款书,由被告任静萍保证并签字确认,承诺2013年5月底前归还3万元,余款2014年底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从2012年4月2日以每月3000元支付经济损失。被告张树仁再次违背承诺,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经原告起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部分借款,余款5万元因未到履行期,未予处理。如今余款5万元履行期已届满,而被告张树仁仍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树仁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任静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仁、任静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董建红曾以本案主张的基本事实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万元及违约金42000元。(2013)迎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张树仁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6月被告张树仁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4月2日,原告董建红与被告张树仁确认张树仁欠董建红80000元。被告张树仁于2012年4月2日承诺5月底前还30000元,剩余5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还不清每月付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张树仁、任静萍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保证还款书,内容为:“本人保证在2013年5月底前还董建红借款三万元,余款2014年底前全款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数还清借款,任静萍担保,愿用中正花园B一层房产做还款保证。”该二审判决认为“根据董建红提供的保证还款书,张树仁保证在2013年5月底前还借款3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4年底前还清。借款5万元没有到还款期限,现董建红主张该借款,不予支持。张树仁应董建红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向董建红的哥哥董建林的账户支付8000元,该款应视为对董建红的还款,应从借款中扣除。…保证还款书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任静萍在保证还款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第105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董建红欠款22000元及从2012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直至2014年底,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5万元,故本案原告就上述已到还款期限的5万元再次提起起诉。原告董建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日被告张树仁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树仁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2、2012年4月2日张树仁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的事实;3、2013年2月24日被告张树仁与任静萍出具的保证还款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2014年底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且任静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3)迎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并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树仁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以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已对上述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即时清偿债务。(2013)并民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张树仁欠原告董建红借款8万元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任静萍在保证还款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剩余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24%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红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该款从二O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任静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树仁、任静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燕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郭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