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新国与孙文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国,孙文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孙新国,男,1964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64********),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期**幢***室。被告:孙文路。原告孙新国为与被告孙文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国起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孙文路因购买工厂设备和材料向原告孙新国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孙文路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孙新国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孙文路因缴税向原告孙新国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2014年3月29日借条一份、2014年6月5日借条一份。被告孙文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文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新国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文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