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青岛天甜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代尔夫特2616LN,奥洛夫·派麦街1号。法定代表人奥尔逊·斯卡林,玛利亚·卡贝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永富,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瑾,北京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思。原审第三人青岛天甜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西乌衣巷村。法定代表人李永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保纯,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艾基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4日,上诉人艾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富,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原审第三人青岛天甜饮料有限公司(简称天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保纯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0125号《关于第7747776号“添甜?宜家TIANTIANYIJIA”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7747776号“添甜?宜家TIANTIANYIJIA”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艾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商标争议案件时应当遵循的请求原则的体现。在本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艾基公司明确将“IKEA”六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列明,并主张争议商标与艾基公司的在先“IKEA”六商标构成混淆近似,但被诉裁定在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评述当中未提及“IKEA”六商标,已构成了漏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也予以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漏审行为违反了上述请求原则,构成了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争议商标包含中文文字“宜家”,虽然其在宜家前还有中文文字“添甜”,但“添甜”与“宜家”被黑点隔开,“添甜”与“宜家”均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第5782297号“宜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788166号“宜家”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仅为中文文字“宜家”,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家用嫩肉剂”等服务或商品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因此,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被诉裁定中虽然对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亦正确,但存在漏审六个引证商标的问题,违反法定程序。艾基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艾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艾基公司的相关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天甜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第7747776号“添甜?宜家TIANTIANYIJIA”商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由天甜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果汁、水(饮料)、花生奶(软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第767745号“宜家”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被诉裁定作出前已无效。第5782297号“宜家”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注册人为艾基公司,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第6788166号“宜家”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详见本判决书附图),申请日为2008年6月17日,注册人为艾基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2012年6月19日,艾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第7至8页,艾基公司在标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IKEA’构成混淆近似”之下,列明了“IKEA”六商标的详细注册情况。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家用嫩肉剂”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艾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家具、家居用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还应符合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之要件。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对公众产生误导。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三、首先,“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的侵犯。本案中,艾基公司中英文商号分别为“英特-艾基”、“INTERIKEA”,争议商标与其尚未达到相同或近似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艾基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艾基公司的商号权益。据此,艾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艾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艾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此外,艾基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该委不予支持。综上,艾基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艾基公司补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1154号《关于第7747776“添甜宜家”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相关判决书,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被撤销。天甜公司称其已经针对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故争议商标并未失效。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档案、争议裁定申请书及答辩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一般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标准,基于对商品或服务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对商品或服务是否存在特定关联进行认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包含中文文字“宜家”,虽然其在宜家前还有中文文字“添甜”,但“添甜”与“宜家”中间有一隔点,“添甜”与“宜家”均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均仅为中文文字“宜家”,因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标志上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家用嫩肉剂等服务或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根据通常的认知和一般交易的观念,不易认为商品或服务存在特定关联,故彼此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家用嫩肉剂等服务或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艾基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艾基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天甜公司针对原审判决的其它认定并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艾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