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16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家与被告相邻,我东他西,我家建房和院墙全是我家私墙。2013年春季,被告在我家上房墙西紧临挖了一个长2米,宽0.5米,深1米的沟壕,并且被被告家的生活污水和雨水排入沟壕,现已造成原告的临街房墙和院墙裂缝欲倒、房顶漏雨的情况。原告不得不花费810元找人做了防水工程,而且危险正在扩大。经会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危险,填平紧靠原告上房山墙西邻的深坑和原告临街房墙西邻的沟壕,对原告房墙和院墙采取加固翻修,赔偿原告做房顶防水工程损失810元,支付原告西院墙翻修费用8651元;判令被告改造排水口,不得在原告墙根附近排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用。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会盟镇油坊村村民,两家系邻居,宅院均为座北朝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3年春,被告在其家中筹备建房,在原告家上房墙西紧邻挖跟脚,后来停建,但被告所挖跟脚未作妥善处理,后被告所挖跟脚经雨水等冲刷形成沟壕、深坑,影响原告家房屋安全,现原告家的临街房墙和院墙出现裂缝,家中房屋出现房顶漏雨,原告认为系被告建房所挖跟脚未妥善处理在紧邻原告家房墙处形成沟壕、深坑,被告家生活用水的排水口位于原告家房屋墙根附近,雨水、生活用水流至该沟壕、深坑,危及原告房屋、院墙安全,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解决,未果,双方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8张,该8张显示了原告家房屋院墙西边有沟壕、深坑,被告家临街房屋土墙与原告家院墙相邻处有一出口朝东正对原告家院墙的白色排水管子,该排水管的出口流出的生活用水能流至上述提及的沟壕中,证明被告2013年建房时挖的沟壕和被告家中的生活用水排水口排入沟壕中危及原告家房屋及院墙,原告家房屋屋顶漏水及院墙出现裂缝,并对自己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做房顶防水支出的费用810元,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墙、院墙加固翻修,如果被告不予加固翻修,原告自行加固翻修,该费用经人核算是8651元,被告应当支付;其他不变。庭审结束后,被告李某某2015年9月24日到庭,经法庭书面询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关于深坑和沟壕的相片没有异议,认可深坑和沟壕是自己挖的,称这是他2013年建房时挖的跟脚,后房子不盖了,这些沟壕也就放在那里没有管了,李某某认为原告家房子出现裂缝是他家的事,与自己没有关系,原告提到的防水损失、院墙修复损失自己不应该赔偿,关于排水口,被告对原告所说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恰当处理邻里关系。本案中,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未妥善处理自己家2013年建房时在临近原告家房屋处挖的跟脚,跟脚经雨水冲刷及被告家生活用水排入(排水管出口朝东,离原告家房屋院墙较近,其家中生活用水可流入)跟角,导致形成沟壕、深坑,被告家生活用水通过排水口排入该沟壕、深坑,引起原告家房屋屋顶及院墙出现裂缝,现原告要求被告填平紧靠原告家上房山墙西邻的深坑和原告临街房墙西邻的沟壕,要求被告改造其排水口,不得在原告家墙根附近排水,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做房顶防水支出的费用对自己家的房墙、院墙加固翻修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做临街房房顶防水的费用810元,并提供了做房顶防水人的收款手续,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的房墙、院墙加固翻修费用8651元,并提供当地工匠出具的书面核算单进行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家的房墙、院墙客观上需要加固翻修,因此而支出的人力、物力及其他相关必要开支,该核算单进行了基本符合当地实际的说明,有一定可信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故加固翻修费用可酌定7000元,以上两项共计781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自己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填平其在原告梁某某家上房山墙西邻的深坑和原告梁某某家临街房墙西邻的沟壕。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房屋房顶防水损失(810元)和原告梁某某房屋房墙、院墙加固翻修费用(7000元)共计7810元。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改造其家中排水口,不得影响原告梁某某家房屋及院墙安全。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2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翔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