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戴勇与龚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勇,龚中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443号原告戴勇,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龚中春,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戴勇与被告龚中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中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6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中春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中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龚中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戴勇借给龚中春人民币(大写数字)陆仟圆整,即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共六个月,若在2014年3月9日之前归还欠款,只计算本金不计利息;若在2014年3月9日后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出借人姓名:戴勇。借款人姓名:龚中春。借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中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龚中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中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戴勇归还借款6000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中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朋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