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徐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徐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简初字第280号原告王国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晓丽、张绍坤,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云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徐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的哥哥徐云龙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条,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一再拖延还款时间,我多次找徐云龙还款,其一直避而不见,后被告承诺代徐云龙还款,但至今未还。无奈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被告徐云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案外人徐云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王国军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一次性结清。保证人与借款人系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需要展期,在以下表格签订展期时间和姓名,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还清借款期间始终负有连带责任,如有逾期,借款人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滞纳金)付给对方。该借条的借款人由徐云龙签名盖手印,保证人有徐秉杰、徐松华、徐云龙三人签名。在展期表格时间处填有14.4.5--5.5,金额400000元,签字由徐云龙签名。原告称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云龙要求展期至2014年5月5日。2012年9月6日,原告的妻子寇殿英通过银行给徐云龙转款273000元,原告给徐云龙转款100000元,共计373000元,原告称另付徐云龙现金27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对于先付款后出具的借条,原告称借款条是借款人徐云龙与保证人后补写的。在诉讼中的2015年8月13日,徐云龙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内容为:“大哥,只要你撤诉,我保证在下月20号之前把你的钱还清,中间如果下来款争取先付一部分,说到做到。”原告称被告与徐云龙至今仍没有还款。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茂路159号内6号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徐云龙向原告举借人民币373000元并由被告与另二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向借款人出借的现金27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徐云成作为借款人徐云龙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其提供担保的全部债务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军借款人民币3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徐云成负担,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桂香(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