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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连广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德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广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87号原告:大连广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建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滋楠,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明。原告大连广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广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滋楠、被告李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间签署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龙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G855BK),价格34万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笔10万元,尾款24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被告在协议签订并支付首付款10万元后,将装载机提走使用至今,却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10万元价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买装载机款100000元及利息12980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天数×5.9‰÷30天,10万元×660天×5.9‰÷30);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购机款10万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我购买车辆本身价格就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间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龙工装载机一台(型号LG855BK),价格34万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价款,全部价款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现已付购机款24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尚欠购机款10万元的事实一致认可,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标的物装载机一台,被告应依照销售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价款,但被告尚欠购机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机款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298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按销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即利息11275元(100000元(尚欠的购机款)×6.15%(中国人民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1年10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称购车价款本身过高,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购车价款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广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100000元及利息11275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广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大连广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