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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执字第1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某某、但某某社会抚养费纠纷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某某,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315-1号申请执行人荣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谢贵隆,局长。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但某某,女,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但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荣县支行存款11800元,冻结期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古让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浩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