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凤国诉广州市宏达公路交通建筑工程总公司怀化公司、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紫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王凤国,男,1947年12月23日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紫云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1+1自愿者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广州市宏达公路交通建筑工程总公司怀化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风中路**号。业务经理黄雍广。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信息原告未提供。被告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韦人元,男,约50岁。注:该公司的住所地等其他信息原告未提供。原告王凤国诉被告广州市宏达公路交通建筑工程总公司怀化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国诉称,1998年9月14日,第一被告将其与第二被告承包的格大公路4KM+500M至4KM+730M共230M路段施工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工程造价52000元。有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为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方拖延付款,工期严重延误,2000年底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索要工程款,第一被告总以第二被告未结算付款为由拒付,再后来由于第二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其公司解散,原告找不着第一被告,导致至今原告一直未得到该工程款。为此,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方支取的260元)517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协议书》,证明其与第一被告承包施工其诉称路段的施工工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供的相关信息,为寻找被告,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1、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关于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及所附的该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处罚决定书等,这此材料记载如下事实:(1),以韦人元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系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5年7月8日被吊销;(3)该公司无分公司等权利义务继受公司。2、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管理资料,该资料记载以下事实:(1)按原告起诉状记明的第一被告住址登记的公司名称是广州市宏达公路交通建筑工程总公司怀化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雍广;(2)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3)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0年9月22日被吊销。注:本证据来源,系本院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的住址寻找该被告,因该住址无该公司的存在,本院即到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集所得。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该两项证据,在审理中主持原告质证,其对第1个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起诉的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公司;该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法定代表人韦人元被判刑,在公司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自然解散了,不清楚公司有那些股东;认为该公司记载的事实属实。对第2个证据质证意见是:其起诉的第一被告即为广州市宏达公路交通建筑工程总公司怀化公司,该公司何时被吊销营业执照,去向均不清楚。听说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黄文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雍广的父亲,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符合起诉的被告必须是明确的被告;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之诉被告主体存在以下问题,原告所列的第二被告“紫云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与本院查实的“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不同,系法人名称不准确,虽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改认该被告的名称为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唯一证据《协议书》上看,该协议书仅系原告与黄文球代表署名的“宏达公司”(协议书上无第一被告公司的全称,无公司公章)签订,无该工程是否系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发包、“宏达公司”分包是否经紫云自治县格凸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授权的任何字据,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与该被告有关联(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对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此规定,原告在明知该公司未清算、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已解散,该公司无法人独立财产的情况下,起诉的被告应当系该公司所有入股的股东。故该诉属于被告主体不明之诉。对广州市宏达公路交通建筑工程总公司怀化公司之诉,一是从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协议书》上看,与其签订该协议的是宏达公司,其名称与原告提供的住址查实的公司名称不同,二是代表人不同,《协议书》上甲方代表人是黄文球,而非查实的该公司代表人黄雍广;二是本院到原告提供的该被告住所地寻找被告,依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材料获悉该公司营业执照在早年已被吊销,该住所地已无该公司的存在,该公司是否解散,是否在他处存在等下落情况不明。此亦属于被告主体不明之诉。综上,原告之诉系被告不明确之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之后,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凤国的起诉。原告王凤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7元,退回原告王凤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富审判员 景贵政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卜国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