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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库孜拉·阿西克、赛力克·言明等与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孜拉·阿西克,赛力克·言明,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库孜拉·阿西克,女,哈萨克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赛力克·言明,男,哈萨克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被告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文化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库孜拉·阿西克、原告赛力克·言明诉被告新疆中汇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孜拉·阿西克、赛力克·言明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库孜拉·阿西克、赛力克·言明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孜拉·阿西克、赛力克·言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库孜拉·阿西克、赛力克·言明负担。审判员  杜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竹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