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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孟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刀亮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扎某某酒后驾驶云JNJ9**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在澜芒线K1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匿名群众报案后,公安民警在出警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扎某某身上有酒气,后民警将被告人扎某某带到孟连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0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30分,被告人扎某某酒后驾驶云JNJ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澜芒线K1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匿名报案,民警将被告人扎某某带到孟连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扎某某驾驶云JNJ9**号二轮摩托车,在澜芒线K1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匿名群众报案后,民警出警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扎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3月31日16时30分,被告人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澜芒线K1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扎某某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提取血液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扎某某静脉提取的两份血样进行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73.40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扎某某。5、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及辨解,证实2015年3月31日11时许,我在广别中寨小卖部大概喝了七两自考酒,后朋友娜某某约我到法罕山烧烤摊又喝了啤酒,后来我骑着摩托车准备回孟连县城,因为我喝酒醉了,怎么翻的摩托我也不知道,当天晚上我醒来就躺在孟连县医院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格志审 判 员  谢光良人民陪审员  岩罕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