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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市法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小车渠村委诉展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小车渠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小车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车渠村委)法定代表人王祥乐,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斌,该村第一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村村委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廷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雁冰,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小车渠村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车渠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斌、李向阳,被上诉人展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平、王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淮滨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小车渠村委于1998年10月27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村民二层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淮滨县建筑公司,工程结构为砖混结构,淮滨县建筑公司包工包料,确保材料质量。1999年10月,淮滨县建筑公司将工程完工并移交给了被告。1999年,淮滨县固城建筑公司变更为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结算,被告尚欠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930.50元。2004年12月2日,在晋城市城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监督下,晋城市城区建设局、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小车渠村委三方签订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确认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完成的村民住宅房工程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的技术规范,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要求;二、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住宅房工程共拖欠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9万元;三、双方约定工程款的具体偿还期限如下:1、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5万元;2、200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06年12月31曰前,偿还13.99万元;......”。2012年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和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足以证明淮滨县固城建筑公司变更为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本案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被告对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明予以釆信。本院依法确认淮滨县固城建筑公司变更为淮滨县固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本案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村民二层住宅楼工程完工并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9930.5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已确认原告所完成的村民住宅房工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的要求,且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28.99万元约定了分期偿还期限。故被告应按协议偿还原告工程款28.99万元。虽被告主张原告修建村民二层住宅楼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是2006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王国旗于2009年10月7曰作为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在催款报告上的签字和2012年12月29曰作为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在催款报告上的签字应视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发生中断。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系刘东平。故刘东平向被告小车渠村委发出催款报告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小车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曰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9万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判后,小车渠村委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修建的村民住宅小区质量不合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99万元及其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上诉人主张该村村民于2000年入住被上诉人修建的居民房之后,房屋出现了漏水、裂缝,有的甚至成为危房,房屋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应交付合格的房屋,上诉人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催款报告中没有上诉人的公章,王国旗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针对焦点,被上诉人主张房屋自修建完毕后十几年来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王国旗在两份催款报告上签字,表明上诉人同意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双方当事人针对焦点提供的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认为,2004年12月2日,在晋城市城区建设局的监督下,双方当事人就拖欠工程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房屋照片及房屋使用人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但是照片仅能反映出房屋的现状,出具证明材料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上诉人虽称在2000年就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却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并在2004年1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还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此项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对房屋质量的认可,被上诉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就此免除。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最后一期债务的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9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2009年10月7日、2012年12月29日两份催款报告中,有王国旗对欠付工程款债务的签字确认。2009年王国旗为小车渠村委主任,2012年王国旗为村支部书记。王国旗作为村委的主要负责人在催款报告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诉讼时效因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产生中断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小车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崔胜利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