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7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水华与赖群、张永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华,赖群,张永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7274号原告刘水华,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赖群,女,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张永健,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刘水华与被告赖群、张永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华,被告赖群、张永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华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双流县蛟龙工业港青年路蛟龙菜市场摆摊卖鱼时,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应出售的与大量死亡,原告佩戴的玉坠损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医疗费5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9天);4、误工费45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玉坠1000元、(2)白鲢鱼428.5元、(3)草鱼216元;所有损失共计158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群、张永健辩称,发生拉扯是事实,纠纷是原告无端谩骂引起的,原告有责任。每天在市场里都看到原告在做生意,住院是假的。请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原、被告均是双流县蛟龙工业港青年路农贸市场摆摊卖鱼的商贩,双方摊位相邻。2015年5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因遗失一条鲤鱼无端进行谩骂,被告赖群认为是针对自己而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后被告张永发也以劝架为名参与其中,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双流蛟龙港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药发票6张,金额504.71元,第二天(2015年5月15日)仍感不适,原告即到双流蛟龙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4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421.09元。出院诊断:1、头颅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桡骨头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加强营养;右肘部继续石膏外固定处理两周;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到四川省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头部进行复查,花去复查费315.9元。另外,原告受伤后还到四川省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牙齿,花去部分医疗费。所有医疗费均由原告给付。事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后进行了处理,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故作出对被告赖群拘留3日、被告张永健和原告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出在互殴中原告的玉坠损毁,并造成大量出售的鱼死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可原告的鱼死亡存在一点责任,根本否认玉坠一事,认为出院证不真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物证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地点均从事反卖鱼的买卖,本应互相帮助、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买卖中的琐事不能相互包容,酿成纠纷,均存在过错。原告倒地受伤是二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二被告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被告方系夫妻二人共同致原告个人受伤,责任比例按2:8分担为宜,及原告承担20%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和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结论均能说明原告受伤,且该伤情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损失范围。根据出院证和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原告受伤均与牙齿无关,故对原告就医牙齿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9361元计算。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其余主张予以调整1、医疗费调整为4241.7元;3、护理费调整为540元(60元/天×9天);4、误工费调整为2588.12元(39361元/年÷365天×24天)(包含出院医嘱休息半月);5、营养费调整为270元(30元/天×9天);6、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未受伤评残,故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中对玉坠因无证据,不予认可,鱼的损失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09.82元,按2:8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款6407.86元(8009.82元×80%),余下1601.96元(8009.82元×20%)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群、张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水华支付赔偿款6407.86元;二、驳回原告刘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被告赖群、张永健负担78元,原告刘水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