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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汪荣岳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岳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荣岳,男,1962年1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2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2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荣岳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荣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汪荣岳在寻乌县晨光镇大仙背村��五组汪某7的麻将馆一房间内利用“钓虾公”(一种赌博方式)坐庄赌博,被告人汪荣岳负责摇骰子并支付场地费用,坐庄赌博期间,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2015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寻乌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派民警赶赴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汪荣岳及参赌人员10余人。被告人汪荣岳被寻乌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荣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3、证人罗某、汪某1、汪某2、汪某3、古某1、王某、汪某4、赖某、��某、曹某、严某、林某1、林某2、汪某5、古某2、汪某6、汪某7、钟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荣岳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荣岳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钓虾公”方式招引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汪荣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荣岳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清)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220元,作案工具碗碟、画布、骰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曾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官寄语:赌博破坏家庭,危害社会,是自古以来��一大毒瘤,必须坚决清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