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信合与姜涛、曲维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合,姜涛,曲维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021号原告刘信合。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张杰智,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被告曲维夏,左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晴,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信合为与被告姜涛、曲维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智,被告曲维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姜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田路有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岭上村东,与刘信合顺向在前步行,姜涛因会车视线不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信合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60天)、残疾赔偿金8730.5元(17461元×5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286.63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涛无答辩。被告曲维夏辩称,鲁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有费用赔偿。事故发生后曲维夏给原告刘信合垫付医疗费129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享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及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姜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田路有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岭上村东,与刘信合顺向在前步行,姜涛因会车视线不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信合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1922.33元。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性肋骨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在休养期间,由刘敬涛护理。另查,被告姜涛驾驶鲁B×××××号轿车的车主是曲维夏,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曲维夏给付原告款12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涛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姜涛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姜涛全部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9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7033.8元(117.23元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年收入×60天)、残疾赔偿金8730.5元(17461元×5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9086.63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合计12122.33元(医疗费119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2122.33元(12122.33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6964.3元(护理费7033.8元+残疾赔偿金873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9086.63元(10000元+2122.33元+16964.3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维夏垫付款1290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86.63元。二、对于上述第一项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款16186。63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刘信合;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龙山支行龙泉分理处;账户:90***25);支付给被告曲维夏款12900元,并直接支付给曲维夏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曲维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8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19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1966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