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鲁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郑海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认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郑某驾驶的鲁P×××××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及时拨打“122”报警电话,乘客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造成郑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被害人史某经东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聊)公(刑)鉴(尸)字(2015)1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郑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6月5日,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聊)公(刑)鉴(尸)字(2015)1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史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9日,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572375.03元,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郑海元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东阿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当庭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小伟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唐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若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