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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俞红君与邵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红君,邵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商初字第64号原告俞红君。被告邵海峰。原告俞红君与被告邵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阿凤、余炳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为装饰擂鼓山庄房屋,陆续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共计369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得知被告饭店经营不善,而欠款虽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材料款36900元,并支付原告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的利息诉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俞红军(君)油漆材料款叁万陆仟玖佰元整(36900元)”,证明被告邵海峰尚欠原告俞红君油漆材料款369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及送货清单共三本,由被告小舅子钱定华及被告本人对油漆等材料进行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完整的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369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陆续购买油漆等材料。2013年7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材料款共计36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法律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漆材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邵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红君油漆材料款36900元。本案受理费723元,由被告邵海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挺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人民陪审员  余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