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张臣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臣。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张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5年1月初,钟祥市文集镇胡港村村民邓志高在钟祥市胡集镇尚湾村承接了该村石岗水库整险加固工程,被告人张臣得知后,邀约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以其表姐张某甲家的水井被工程车压坏为由向邓志高索要部分工程,邓志高未同意。被告人张臣、胡某甲等人遂采取恐吓、堵路、断电、毁坏财物等方式向邓志高强行索要现金13000元及一条黄鹤楼牌硬珍香烟,造成工地停工二天,财物损失38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臣邀约被告人胡某甲和王寒寒(另案处理)到石岗水库施工工地采取恐吓等手段让工人停工,并向邓志高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及一条黄鹤楼牌硬珍香烟。2、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张臣指使被告人胡某甲和王寒寒将两车石料倾倒在石岗水库施工路段;被告人胡某甲指使王寒寒将一辆红色桑塔纳牌小轿车停放在石岗水库施工路段,并将汽车左前轮卸下,以此阻碍石岗水库施工工程;被告人张臣等人采取发短信威胁等方式向邓志高强行索要现金10000元。3、2015年2月,被告人张臣和胡某甲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钟祥市胡集镇尚湾村电工周金荣将石岗水库工地断电,导致该工地停工二天。4、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到钟祥市胡集镇尚湾村石岗水库施工地段,用石头将该工地停放的一辆挖掘机玻璃及油管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3820元。被告人张臣于2015年4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从钟祥市拘留所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臣、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志高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胡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周金荣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到案经过,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钟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辩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臣、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14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钟祥市胡集镇居民刘某在钟祥市胡集镇胡转路十字路口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告人胡某甲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黑色折叠刀将刘某的胸腹部捅伤。经钟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二级。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证人章某、吕某、王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臣、胡某甲为强揽工程,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拿硬要,被告人胡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胡某甲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臣、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臣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臣、胡某甲多次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张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臣、胡某甲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罪因纠纷引发,对方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被告人张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世锋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