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殷亚锋、蒋惠仙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惠仙,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殷亚锋,徐瑞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惠仙,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喻晓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寨西。法���代表人:黄长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亚锋,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瑞玲,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再审申请人蒋惠仙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嘉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酒店)、殷亚锋、徐瑞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惠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本人与殷亚锋、徐瑞玲存在合伙协议与事实不符。案涉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人并非以合伙人身份参与酒店管理。原审判决认���本人单方撕毁案涉合伙协议的行为不具有退伙或终止合伙协议的效力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案涉合伙协议在形成文字后、实际履行前便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予以撕毁。与嘉华酒店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一方民事主体系殷亚锋、徐瑞玲,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考虑,三人是否合伙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应另案查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蒋惠仙与殷亚锋、徐瑞玲签订合伙协议书,对合伙经营范围、期限等合伙事项作出书面约定,并经各方签字确认,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不得退伙。蒋惠仙单方撕毁协议的行为,不具有退伙或终止合伙协议的效力。虽然与嘉华酒店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没有蒋惠仙的签字,但是蒋惠仙实际参与酒店承包经营管理活动,故原审判决认定蒋惠仙、殷亚锋、徐瑞玲之间合伙经营嘉华酒店,并判令蒋惠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蒋惠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惠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