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素敏、石河子天志棉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等与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敏,石河子天志棉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郭素敏,系石河子天志棉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小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河子天志棉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晓声,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敏、石河子天志棉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志公司)与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西部绿洲国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敏、天志公司诉称:原告天志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原告郭素敏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30日,原告郭素敏个人与被告合作经营玉石开采项目。2014年11月16日,郭素敏给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用天志公司的资产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原告郭素敏自身对被告作出的担保行为系重大误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2014年11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西部绿洲国际辩称:原告提出担保书无效属于重大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双方因合作纠纷的诉讼正在另一法院进行。原告郭素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欠款事实、金额及担保责任的表述非常明确,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对于天志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我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天志公司提出对外担保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不能抗辩第三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郭素敏(甲方),与被告西部绿洲国际(乙方)签订合作开采玉石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投资4000万元包括获得土地开发权,完成路通、电通等建设达到开发条件。现转让给乙方30%的股份,乙方支付给甲方1200万元占30%的股份,甲方占70%的股份,双方共同开采玉石。为确保乙方投入资金的安全性,甲方承诺如发生亏损或其他损失,甲方承担乙方1200万元投入资金的赔偿责任,以及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投入了1200万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郭素敏给被告西部绿洲国际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你公司投入的1200万元玉石开采资金,我全部退还给你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退还40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每月至少退款200万元。如不能按期退还,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后原告郭素敏给被告退还了400万元,余款800万元未还,原告郭素敏于2014年11月16日给被告递交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关于郭素敏应退还你公司玉石开采项目款800万元,我公司为郭素敏退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郭素敏(手写签名),担保人石河子天志棉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系打印字体,无印章)2014年11月16日”后因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双方产生诉讼,西部绿洲国际要求郭素敏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天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两原告认为该担保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另查,天志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郭素敏,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新疆天志物资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新疆白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9万元,出资比例29%;石河子银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20%;郭素敏出资1万元,出资比例1%。2010年12月2日,天志公司被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开采玉石协议、承诺书、担保书、天志公司工商档案、章程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素敏与被告西部绿洲国际签订合作开采玉石协议时,其身份系自然人身份,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是其个人履行,该合作协议与天志公司无关。后在履行该合作协议时发生变化,被告郭素敏承诺其个人偿还被告西部绿洲国际的出资款,在该还款约定履行过程中,郭素敏向被告西部绿洲出具了担保书。从该担保书的整体内容上,可以认定,郭素敏在天志公司全称上方签署姓名的行为系天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其个人身份。鉴于该担保书以天志公司的名义出具,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于天志公司的章程中对公司的担保没有做出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于该担保书中为郭素敏提供担保,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该担保书形成于天志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因该担保书的内容系与天志公司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所以,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归于无效。综上,鉴于涉案担保书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两原告主张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素敏以重大误解等理由主张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素敏及石河子天志棉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