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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米增琪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增琪,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490号原告米增琪,男,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浩亮、焦彦峰,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汉武,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师文兴、李少杰,该公司职员。原告米增琪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增琪的委托代理人焦彦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文兴、李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增琪诉称:原告米增琪所有的冀A×××××、冀A×××××挂车辆挂靠在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份,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详见保险单),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2015年8月22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挂车辆正常行驶至平涉线34公里100米路段时,原告的车辆失控驶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及井陉县杨家沟村杨某田地作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2日,井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3012102015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米增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了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第三者损失等费用。后被告口头告知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不能全部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赔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金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5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施救费只有吊车和施救总体的费用,没有相关的明细,没有确定最终的发票金额是怎么来的,大车的拖车费一般是一公里25元,吊车费是一次2800元。对于车损,对有些损失部件有异议。公估报告上有些部件没有体现,没有具体照片,大梁在公估照片中没有体现,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前桥也没有损失照片。方向机、涡轮增压器、牵引座,虽然有照片,但根据照片看不出损失部位和损失程度。对整体的残值加扣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照片大车左侧的驾驶门损失不大,可以再利用,这些照片都没有体现,对残值的扣除也是有异议的。对更换部件体现的相关照片,对上述更换部件提出要求,确保他更换了,以确保损失已经产生的事实。没有提供更换部件的税务发票。经审理查明: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米增琪,挂靠于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于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主车50万、挂车5万)、机动车损失保险308000元(主车228800元、挂车792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2015年8月22日6时10分,原告驾驶冀A×××××、冀A×××××挂车辆,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100米(杨家沟村)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米增琪车辆、井陉县杨家沟村杨某田地作物损坏、米增琪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121020150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某在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杨某田地作物损失费21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用为3000元,租用平山县宏泰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吊车费用为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机动车损失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合计:132715元。公估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票据,保险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为平山县西柏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原告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已赔偿了杨喜贵田地作物,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为事故车辆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虽对上述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属于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也应有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增琪保险赔偿金1518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