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7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与被告汪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230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汪某。被告李某。原告段某与被告汪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2月1日,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某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份,张某病故。原告向被告汪某和张某的妻子李某,儿子张宁索要该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某共同向原告段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属实。但该借款实际由张某承包小纪汗煤矿的临建工程所用,所以依法应由张某的妻子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某立据向原告段某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2月1日,被告汪某与已故的张某又立据向原告段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份,张某病故。原告向被告汪某和张某的妻子被告李某索要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段某借款2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和已故的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张某病故,其生前所欠的该笔债务属于其与被告李某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张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某辩称借款实际由已故的另一借款人张某使用,所以借款应由张某之妻被告李某偿还之理由,因第一、共同借款是事实。第二、张某和被告汪某借款后,借款谁使用、具体用在什么地方、是其自己的事,并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汪某、李某偿还原告段某借款27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汪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维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