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廷英与冯春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926号原告吴廷英,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应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先,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廷英诉被告冯春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廷英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被告用板凳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加重,遂转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21070.18元。2014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三十天需大部分护理,误工期一百八十天,营养补助三十天,续医费陆仟元。事发后,经村委会及检察院多次调解,被告态度蛮横,不愿意对原告道歉及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70.18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70414.18元。被告冯春先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吴廷英起诉称被告冯春先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经查,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人员中没有冯春先。原告吴廷英对被告冯春先的起诉应当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廷英对被告冯春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