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红、侯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郑建红,侯宝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稷山县稷峰西街。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红,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宝杰,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稷山县翟店镇。委托代理人:乔阿鹏,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化峪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稷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红、侯宝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三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稷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丞,被上诉人郑建红的委托代理人景万亿、侯宝杰的委托代理人乔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侯宝杰驾驶晋08.143**号三轮车沿临猗县丰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南路丁字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郑建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五一南路丁字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喜大道丁字口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宝杰和原告郑建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肠破裂、骨盆多出骨折,支付医疗费22982.37元;其伤情经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第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郑建红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IX(九)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属X(十)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侯宝杰驾驶的晋08.143**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稷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宝杰垫付医疗费5719.4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宝杰驾驶晋08.143**三轮车沿临猗县丰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南路丁字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郑建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五一南路丁字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喜大道丁字口向东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宝杰和原告郑建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晋08.143**号三轮车在被告人保稷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稷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宝杰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982.37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合同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以农村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每天81元),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1元/天×146天=11826元;护理费81元/天×27天=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郑���红两处伤残,只计算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合理附加指数为2%,赔偿比例以22%计,残疾赔偿金为:7154元/年×20年×22%=31477.6元;鉴定费1500元;同时因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给付5000元为宜;而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仅为九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赔付,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052.97元,此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稷山公司依法应予全部赔偿,被告侯宝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宝杰垫付的5719.94元应由被告人保稷山公司在给付原告时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郑建红赔偿金7033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侯宝杰5719.94元;三、被告侯宝杰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保稷山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事实及理由: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时双方签订《交强险条款》及保险单均对此也有明确约定,故上诉人的分项赔付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郑建红15562.37元的损失;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郑建红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其行业内部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有悖立法目的,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宝杰辩称,同意郑建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主张在交强范围内划分限额赔偿于法无据,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