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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齐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洪刚与冯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刚,冯命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洪刚,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冯命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刚诉被告冯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洪刚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洪刚负担。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