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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潘六毛、杨菊容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六毛,杨菊容,唐白惠,潘某甲,潘某乙,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962号原告潘六毛。原告杨菊容。原告唐白惠。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唐白惠。系原告潘某甲之母。原告潘某乙。法定代理人唐白惠。系原告潘某乙之母。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洪、丁飞,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环城路**号。代表人郑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潘六毛、杨菊容、唐白惠、潘某甲、潘某乙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星、潘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丁飞,被告孝感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六毛、杨菊容、唐白惠、潘某甲、潘某乙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亲属潘军华在新铺镇潘家湾鱼塘钓鱼时,不慎将鱼竿甩至旁边的高压电线上导致触电,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潘军华兄妹两人,其妹妹已出嫁,其父母完全依靠潘军华赡养;潘军华有子女二人,均未成年。潘军华是整个家庭的顶梁柱,现不幸逝去,其家庭受到毁灭性打击。另,电击事故的10KV电线所有人系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等规定,被告孝感供电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083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潘六毛、杨菊容、唐白惠、潘某甲、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潘某乙、潘某甲、唐白惠、杨菊容、潘六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潘军华的亲属关系。证据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供电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潘军华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新铺镇社区居委会关于潘军华事故的经过说明、孝感市孝南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潘军华死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证明四:新铺镇新铺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潘军华生前从事泥工行业。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潘军华产生的医疗费为5105.55元。被告孝感供电公司辩称,一、死者潘军华的触电身亡,完全是死者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致,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涉及的我公司所属新铺镇潘家湾变电房已建设且安全运行多年,变电房上面是公司所属10Kv供电线路。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该处正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之内。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依据《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经贸委电力司二000年一月五日印发)第二条的规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不得向导线抛掷物体和从事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因此,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杆钓鱼属于违反此条规定的行为。”因此,死者潘军华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杆钓鱼,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条的禁止性规定,对死者潘军华的触电身亡,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我公司的供电线路的架设和运行,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供电企业没有任何过错。死者潘军华的触电身亡,与我方没有任何因果联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潘军华触电身亡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孝感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新铺派出所拍的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潘军华的死亡原因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甩杆钓鱼等事实。证据三:《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经贸委电力司二000年一月五日印发),证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钓鱼属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供电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孝感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孝感供电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及五原告均属农业户口,根据户口登记情况潘六毛与杨菊容有一子一女,但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子女,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潘军华的职业情况,应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新铺镇新铺社区居委会不是死者潘军华的用工主体,不能证明潘军华生前的工作情况,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死者潘军华在新铺镇新铺村潘家湾鱼塘钓鱼时,不慎将鱼竿甩至旁边的高压电线上导致触电,后被送至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3时45分死亡。该高压线路为被告孝感供电公司所属的新铺镇新铺村潘家湾变电房的10Kv供电线路。死者潘军华出生于1984年11月5日,其家庭成员有:父潘六毛、母杨菊容、妻唐白惠、女潘某甲、子潘某乙,其父母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方支出死者潘军华抢救医疗费5105.55元。本院认为,死者潘军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压供电具有高度危险性,仍在高压线路下面钓鱼,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孝感供电公司作为高压供电的经营者,虽然对潘军华的死亡无过错,但其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孝感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六毛、杨菊容、潘某甲、潘某乙为死者潘军华生前的扶养对象,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唐白惠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条件,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潘军华的死亡给其亲属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五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1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20元(8681元/年×20年)(潘军华之父、母、女、子的计算年限分别为20年、20年、11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7364.05元。被告孝感供电公司应当赔偿140209.21元(467364.05元×3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六毛、杨菊容、唐白惠、潘某甲、潘某乙损失140209.21元;二、驳回原告潘六毛、杨菊容、唐白惠、潘某甲、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62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感市孝南区供电公司负担3104元,原告潘六毛、杨菊容、唐白惠、潘某甲、潘某乙负担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66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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