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章信法与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信法,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18号原告:章信法。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应巨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祥。被告: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下新村。法定代表人:赵志英。原告章信法为与被告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信法的委托代理人应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信法起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原煤销售,曾向原告借款未能全部归还,至2013年4月30日结算,尚欠9万元,约定在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每天承担0.5%滞纳金。由二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之后,二被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章信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明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30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章信法和被告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内容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章信法借款本金9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章信法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志祥、诸暨市宇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