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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唐山市百仓商贸有限公司追加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百仓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朱国臣,朱来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448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百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薄国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朱来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国臣,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第三人:朱来君,女,汉族,1942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唐山市百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石油设备厂、朱国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228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唐山市百仓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朱来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为:被执行人于2011年12月15日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其股东朱来君将原出资180万元增加到2250万元,以货币出资2070万元。工商登记验资报告记载朱来君缴纳新增出资额207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缴存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在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号XX账户内。但工商档案内并没有缴纳凭证,申请执行人认为出资不实。经审查,沈阳市石油设备厂在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开立的账号为XX的账户于2011年12月15日贷方发生额20,700,000.00元。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第三人朱来君出资不实的情形。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唐山市百仓商贸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朱来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