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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峰与被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峰,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曹峰,男,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被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住所地:信阳市人民路万家灯火城市广场负*楼。法定代表人张黎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燕,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曹峰与被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峰、被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晚6点左右在被告处购物,付款后发现所购物品中有一盒精装进口芭乐,已有变质迹象,不能再食用,发现标签显示已过期两天(包装日期:2015年6月14日,保质期2015年6月16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作出公开道歉,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2块5毛1,并依法赔偿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辩称,第一、涉案商品质量及标签合格,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禁止性规定,只要确保水果的基本品质即属安全食品,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在2015年6月18日购买时已经变质;第二、被告不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商品是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定义的食品安全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食品不安全是消费者获得赔偿的前提。本案原告未提出涉案商品有毒、有害、存在健康危害的主张,且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有毒有害之情形,支持其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晚6点左右在被告处购物,花费12.51元购买被告销售的精装进口芭乐,在该产品外包装上写有最佳食用日期2015年6月16日之前。原告认为此芭乐不可食用,并随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到食品监督局进行咨询,食品监督局没有对该芭乐水果进行检验。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所售进口芭乐的日期和事实有相关的小票为证,原告和被告之间就所购商品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食品销售商,理应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其所售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负责,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过期食品出售。原告认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请求被告赔偿其1000元。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认定食品安全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在2015年6月18日购买时已经变质,如食用会对人体造成危害或者危害威胁,对原告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赔偿其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食品外包装盒上注明该食品的最佳食用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之前,而被告仍在2015年6月18日出售该商品,被告已经明确提示消费者应当在指定日期前食用,却仍在超过指定食用日期后售该商品,可以认定被告对此售卖行为具有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峰500元,并退还原告曹峰购买芭乐所花费的12.51元。二、驳回原告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信阳人民路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杨丽华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