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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秀琴与吕艳春、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琴,吕艳春,崔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肖秀琴,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丝绸路派出所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晓瑜,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艳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辖区居民。被告:崔涛,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辖区居民。原告肖秀琴诉被告吕艳春、崔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琴及委托代理人石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艳春、崔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吕艳春于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7分,后又于2012年7月12日及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及500.00元,共计借款2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吕艳春仅支付2011年借款利息至同年11月。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15000.00元,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诉之日至同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5000.00元并以此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艳春、崔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艳春与崔涛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至同年11月,被告吕艳春多次向原告肖秀琴借款共计2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7分,原告以现金向被告吕艳春提供借款,被告吕艳春为原告出具多份借条,并按月息7分标准付息至2011年11月。2014年5月17日被告吕艳春将原告所持2011年的借条悉数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012年7月12日被告吕艳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以现金向被告吕艳春提供借款,被告吕艳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仟伍佰元整”。2014年2月19日被告吕艳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原告提供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具状诉来本院。2015年8月1日原告肖秀琴与外甥于建烨及朋友许瑞华至周村区航东生活区48-1号楼东单元201室被告吕艳春经营地点催要借款,被告吕艳春认可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1万元借条及约定月息7分的事实。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于建烨及许瑞华出庭作证,二证人主张其陪同原告肖秀琴向被告吕艳春催要借款时,被告吕艳春认可欠原告20余万元,但称没有能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本案中原告肖秀琴提交的借条、录音材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原告主张被告吕艳春向其借款2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艳春返还借款2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率或对利率约定不明确的,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吕艳春按年息24%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000.00元并以该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吕艳春与被告崔涛系夫妻关系,现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被告吕艳春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则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艳春、崔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艳春、崔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秀琴借款215000.00元;二、被告吕艳春、崔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秀琴逾期利息5000.00元,并对21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9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申请诉讼保全费1620.00元,共计3920.00元,由被告吕艳春、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玮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