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异字第0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华章远与被异议人李程宁执行异议纠纷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章远,廖学军,李程宁,李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异字第00027-1号异议申请人华章远。申请执行人廖学军。被执行人李程宁。被执行人李少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学军与被执行人李程宁、李少春民间借贷一案【案号:(2014)武执字第00127号】过程中,案外人华章远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停止对登记在李程宁名下的车牌号为湘JE61**小汽车的执行措施。异议申请人华章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转让(出售)协议书、见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借条;3、常德市双星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单、质量控制单、维修发票、保险收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银行德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客户回单;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条;5、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单、(2014)武执字第00127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李程宁于2014年2月28日将车牌号为湘JE61**号的小汽车以2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章远,此后该车辆一直由华章远管理、使用,并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依法查封。经查明,2014年2月28日,华章远与李程宁签订《汽车转让(出售)协议书》,李程宁将车牌号为湘JE61**(科雷傲)的小客车以2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章远(其中105000元系以李程宁向华章远的借款抵扣,108000元为该车辆尚未支付完毕的银行按揭贷款,另25000元由华章远直接向李程宁支付)。审查还查明,签订协议后,该车辆进行的多次保养、维修均由华章远办理。2015年5月29日,中国银行德山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华章远于2014年2月28日起开始归还车牌号为湘JE61**的小客车的按揭贷款,共累计归还9444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本院依据(2014)武执字第001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李程宁名下的车牌号为湘JE61**的小客车。本院认为,华章远依据其与李程宁签订的《汽车转让(出售)协议书》,在按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占有并长期使用登记在李程宁名下的车牌号为JE61**的小客车,因该车的按揭贷款尚未归还完毕及被依法查封等非可归责于华章远的缘由,导致华章远尚未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且法院查封该车辆在双方《汽车转让(出售)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之后,华章远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综上,依法应当认定华章远已取得异议车辆的所有权并应当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李程宁名下车牌号为JE61**的小汽车的执行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 辉审判员 杨冬初审判员 王中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