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齐善海与营口市射线仪器厂、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善海,营口市射线仪器厂,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善海,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经营者,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王金,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射线仪器厂,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负责人李振胜,留守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口市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元平,男,营口市射线仪器厂留守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佟赤雁。上诉人齐善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善海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被上诉人营口市射线仪器厂委托代理人王军、范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冲压班及下料班房屋及设备出租给乙方,面积1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用期满如续签合同必须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并上报经委审批,如未批准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时间无条件迁出…租金每年12,000.00元…租赁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届时乙方自行迁出……。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租赁费交到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签租赁协议进行协商,被告亦未自行迁出,占用讼争房屋至今。诉讼中,被告齐善海否认租赁期间存在动迁等事件发生。原、被告均未提供设备方面的证据材料。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共营口市委工业企业工作委员会变更为李振胜,但未完成登记。再查,被告齐善海为被告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实际经营者。被告齐善海提供企业挂靠生产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齐善海与被告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续签租赁合同达成协议,且原告不要求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应当于租赁协议履行期满后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逾期不履行腾房义务,应承担腾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租赁设备方面的证据,在法庭要求提供的情况下,仍不提供,故对本案涉及的租赁设备,不予处理。被告提及的赔偿损失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齐善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租赁的原告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齐善海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齐善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房屋租赁协议中法定代表人错误,应为董立军;到目前为止无任何证据证明诉讼协议书是企业法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无年月日,存在瑕疵;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在租期内,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搬迁,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歪曲事实。被上诉人企业既没有改制也没有动迁;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复庭,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不公。被上诉人营口市射线仪器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营口市射线仪器厂已经改制,企业已经更改法定代表人,由于企业改制,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二、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市射线仪器厂与被上诉人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房屋租赁协议中法定代表人错误,应为董立军的上诉理由,因中共营口市委工业企业工作委员会文件营工干字(2008)6号文件,已经免去董立军营口市射线仪器厂厂长、留守组组长职务,并任命李振胜为营口市射线仪器厂厂长、留守组组长职务,故李振胜代表营口市射线仪器厂与被上诉人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在租期内,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搬迁,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一节,威胁搬迁、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问题,并不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内容,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续签租赁合同达成协议,出租人营口市射线仪器厂依法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营口佳成液压技术有限公司、齐善海从租赁房屋中迁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企业既没有改制也没有动迁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之法律行为。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