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刘一衡、王碧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张德明,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廖子全(特别授权),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衡,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碧均,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特别授权)(特别授权),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德明与被告刘一衡、王碧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子全,被告刘一衡、王碧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明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一衡驾驶川A*****号长安奥拓牌轻型轿车行驶至邑邛故道贵妃酒厂外路段时与原告张德明驾驶川A4L***号三铃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梅、张佳睿两人和孔凡福驾驶川AWQ***号嘉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梅、张佳睿、原告张德明受伤,原告张德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一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车主系被告王碧均,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5520元(6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误工费12644元(109天×116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7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852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一衡、王碧均赔偿,被告刘一衡、王碧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一衡、王碧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一衡垫付原告医疗费49614.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22%自费药。原告住院69天,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间99天,每天8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刘一衡驾驶川A*****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三段方向沿邑邛故道往五号台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被告刘一衡驾车行驶到邑邛故道贵妃酒厂外路段,遇原告张德明驾驶川A4L***号三铃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梅、张佳睿两人和孔凡福驾驶川AWQ***号嘉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川A*****号车驶入左侧路面,其车头左前部与川A4L***号车左前部相撞,接着川A*****号车右后侧与川AWQ***号车右前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梅、张佳睿、孔凡福、原告张德明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明被送入大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9614.80元(被告刘一衡垫付)。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访1年,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出院后休息治疗1月;术后3、6、9、12月复查左股骨DR,术后1年根据DR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等。2015年3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德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德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12月2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一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德明、孔凡福、张梅、张佳睿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张德明系征地农转非人员,长期在外务工。川A*****号车车主系原告张德明。事故发生后,川A*****号车产生拖车费200元、维修费1200元。被告刘一衡、王碧均系车辆借用关系。川AU7G**号车车主系被告王碧均,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致四人受伤,除原告的其他三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838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58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审理中,被告方对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德明为证明其停车费700元,提供了若干张通用定额发票。被告方认为被告刘一衡驾驶的川A*****号车是与张德明驾驶的川A4L***号车和孔凡福驾驶的川AWQ***号车相撞,且川A4L***号车和川AWQ***号车均系无责,应追加川AWQ***号车车主孔凡福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张德明驾驶的川A4L***号车和孔凡福驾驶的川AW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无接触,张德明、张梅、张佳睿受伤与川AWQ***号车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方请求追加川AWQ***号车车主孔凡福为被告参加诉讼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大邑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征地协议书,崇州市人民政府崇阳街道办事处、崇州市崇阳镇红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社保信息,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一衡承担。被告王碧均系川A*****号车车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德明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9614.80元、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扣除的自费药为9922.96元。原告张德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维修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德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即张德明的护理费为4140元(60元/天×69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原告张德明出院后需休息治疗1月,故其误工时间为99天(69天+30天);张德明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90元/天,即原告张德明的误工费为8910元(90元/天×99天)。原告张德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张德明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张德明请求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德明请求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德明请求停车费700元,仅提供了定额发票,本院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26396.80元。因被告刘一衡驾驶的川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承付保险赔偿金3812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42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7153.84元(不含自费药、鉴定费),由被告刘一衡承担。因川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应依刘一衡承担的责任,承付保险赔偿金77153.84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自费药9922.9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1122.96元,由被告刘一衡承担。对被告刘一衡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额38491.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应承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刘一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明76782元,支付被告刘一衡垫付款38491.84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刘一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