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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新发等与李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郭新发,男,汉族。原告彭辉英,女,汉族。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华,男,汉族。被告李国胜,男,汉族。被告李国辉,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新发、彭辉英诉被告李国胜、李国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发、彭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被告李国胜、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发、彭辉英诉称,原告郭新发、彭辉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郭梅金的父母。2014年10月3日,郭梅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梅县区大坪镇大坪村地段,与被告李国胜驾驶的粤BW7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梅金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梅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梅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W7S**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李国辉,李国胜与李国辉是兄弟关系。粤BW7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郭梅金医疗费71372元;2、郭梅金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3、丧葬费29672.5元;4、死亡赔偿金233386元;5、郭梅金父母亲赡养费[(20年+19年)×8343.5元÷3=108465.5元;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3400元;8、误工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04796元,由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仍剩384796元,由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在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限额内赔偿384796元×30%=115438.8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438.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胜、李国辉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向原告方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37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36000元给答辩人,余下1000元作为答辩人对原告方的额外补偿。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对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依法应扣除;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偏高,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依法由法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新发因在发生事故时未达到60周岁,对郭新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本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该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郭梅金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14时30分左右行驶至X020线梅州市梅县区大坪镇大坪村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李国胜驾驶的粤BW7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梅金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梅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梅金的亲属不服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梅公交复字(2014)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郭梅金于2014年10月3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抢救时间为10天,用去医疗费70582元。原告还提交了自购药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790元。粤BW7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国辉,李国胜与李国辉是兄弟关系。粤BW7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新发、彭辉英系死者郭梅金的父母亲。郭新发(1955年8月出生、60岁)与彭辉英(1953年9月出生、62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郭某生、郭某利、郭梅金。郭梅金生前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是梅州市梅县区大坪镇某村,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郭梅金生前未结婚、无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胜向原告先行垫付了郭梅金医疗费170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37000元。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郭梅金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A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因其儿子郭梅金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依法可按郭梅金住院抢救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70582元。另,自购药品790元,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郭梅金住院抢救期间为10天,因病情危重,护理人数可确定为2人,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120元/天,核定为2400元(10天×2人×120元/天);3、郭梅金住院期间误工费,可按住院天数10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24632元计算,核定为674元(10天×24632元/年÷365天);4、郭梅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按住院10天,核定为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丧葬费,依法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9672.50元;6、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请求郭梅金(1982年9月生,死亡时32岁)的赔偿标准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算20年,可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依法核定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梅金的父母郭新发(1955年8月出生、60岁)与彭辉英(1953年9月出生、62岁)共生育三个子女,赔偿标准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郭新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23.3元(8343.5元/年÷3人×20年)、彭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60.9元(8343.5元/年÷3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5684.2元;8、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因交通事故不是异地发生,此项费用不予支持;10、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遭受的损失,标准可酌情按每天100元,3人5天计,核定为1500元(100元/天×5天×3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梅金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郭梅金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为475898.7元。关于责任承担。因粤BW7S**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粤BW7S**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李国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475898.7元应先由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共120000元给二原告,扣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内还应赔偿11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55898.7元(475898.7元-120000元)按李国胜所负的次要责任比例由深圳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106769.61元(355898.7元×30%)给二原告。被告李国胜向原告先行垫付的37000元,李国胜同意原告返还36000元,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BW7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郭新发、彭辉英,扣减该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郭新发、彭辉英。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BW7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06769.61元给原告郭新发、彭辉英。以上两项合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郭新发、彭辉英的金额为216769.61元。三、原告郭新发、彭辉英、被告李国胜一致同意原告郭新发、彭辉英获得以上赔款后当天支付36000元给被告李国胜作返还垫付款,本院照准。四、驳回原告郭新发、彭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8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郭新发、彭辉英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