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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29日生,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继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不了解,所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2年8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于2006年又恢复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经分居半年以上。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因园田地征占,家庭有意外收入后思想发生变化,在他人授意下提出离婚。家庭关系一直很好,起诉书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前基础好,有一个女儿已经长大成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无异议。被告提供欠条两张,证明原告的哥哥杨某甲欠我家钱没有还,因为这个原因引发我俩吵架,影响夫妻感情,我向杨某甲索要,原告不同意向杨某甲索要。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杨某甲是原告的亲哥哥,在征地时他们的父母杨某乙、张某某在1978年开荒地4.9亩土地,得的补偿款,之后分家,钱被杨某甲自己私自用,没有还给原被告,之后影响夫妻感情。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离婚,2006年5月9日复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有关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庭审调查,也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存在。原告、被告之间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应准予离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超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