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乌云朝格图、塔娜、苏亚拉图、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乌云朝格图,塔娜,苏亚拉图,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赵建华,男,蒙古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乌云朝格图,男,蒙古族,职工,1981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塔娜,女,蒙古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苏亚拉图,男,蒙古族,职工,196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斯琴,男,蒙古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建华诉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苏亚拉图、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苏亚拉图、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向原告借款68000元,利息为2.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斯琴、苏亚拉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苏亚拉图、斯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一枚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苏亚拉图、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苏亚拉图、斯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于2014年9月10日从原告赵建华处借款68000元,约定月息2.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苏亚拉图、斯琴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华方与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之间的借贷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斯琴、苏亚拉图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苏亚拉图、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华借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亚拉图、斯琴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乌云朝格图、塔娜、苏亚拉图、斯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那木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