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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武梅与金蒋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梅,金蒋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862号原告王武梅。委托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标的等。被告金蒋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111号2楼。代表人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武梅诉被告金蒋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下称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梅的委托代理人易海、被告金蒋超、被告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梅诉称:2015年3月11日23时05分许,金蒋超驾驶自有的浙D×××××(临)小型轿车在十堰市人民南路太和医院门口路段撞到道路中间交通隔离护栏后,又与刘锋驾驶的由王武梅所有的鄂C×××××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C×××××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十堰市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金蒋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武梅车辆损失费94145元、保险费损失3633元、交通费损失10000元、车辆价值损失(待鉴定),合计108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武梅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武梅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C×××××车辆属王武梅所有。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金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金蒋超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临时形式车牌。证明浙D×××××(临)小型轿车属金蒋超所有,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证据四:鄂C×××××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证明王武梅车辆维修花费94145元。证据五:鄂C×××××车辆保险单、发票。证明王武梅2015年支付保险费为9688元。证据六:证明1张。证明王武梅的车在修理厂维修时间为4个月,王武梅、金蒋超、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在维修厂对王武梅车辆损失进行过定损。被告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辩称: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为84245元;保险费损失和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属于间接费用,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内部报备表。被告金蒋超同意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金蒋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浙D×××××(临)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鄂C×××××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王武梅,该车辆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年度的保险费为9688元。2015年3月11日23时05分许,金蒋超驾驶自有的浙D×××××(临)小型轿车在十堰市人民南路太和医院门口路段,撞到道路中间交通隔离护栏后又撞到刘锋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造成道路交通隔离栏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蒋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武梅将车辆送至十堰奔迪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派人员与金蒋超一起就车辆维修部位作了核对,并初步核定损失。该车至2015年7月26日修理完毕,王武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共计94145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王武梅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金蒋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武梅财产受到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武梅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金蒋超承担。因金蒋超的车辆在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金蒋超对王武梅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情况下,王武梅有权要求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自己赔偿。都邦财险诸暨支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核定未经王武梅确认,对王武梅没有约束力,王武梅的车损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王武梅为车辆办理保险是为了转移使用车辆过程中的风险,保险费是由此支出的成本,车辆因维修而不能使用期间,王武梅支出的费用未能实现相应的价值,该期间的保险费应认定为损失,为3633元(9688÷12×4.5);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应由金蒋超赔偿。王武梅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和车辆价值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武梅车辆损失94145元。二、被告金蒋超赔偿原告王武梅保险费损失3633元。三、驳回原告王武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王武梅负担217元,被告金蒋超负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